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 上訴人
- 李 明 智
- 上訴人
- 李楊月秀
- 上訴人
- 李 佩 佩
- 上訴人
- 李 玫 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皓 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 宏 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 殷 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華貴大廈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同段四一一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六.一二平方公尺之華貴大廈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遭無正當權源之上訴人占用,經華貴大廈住戶會議決議訴請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明智、李楊月秀(下稱李明智等二人)並未占有或管領系爭空地,被上訴人以該二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向李明智等二人買受華貴大廈區分所有物之人,依所簽訂之「房屋暨基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均知悉系爭空地歸李明智等二人專用,自應受此分管約定之拘束。縱如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非原始買受人,然系爭空地上搭建鐵皮棚架至少有十六年餘,全體住戶在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皆無意見,亦有默示承認該空地歸伊等專用,伊等自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係華貴大廈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職權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給付義務人,依該大廈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予如附表所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論上訴人有無返還義務,均非得謂當事人不適格。系爭空地為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李佩佩、李玫玫(下稱李佩佩等二人)為華貴大廈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李楊月秀為該大廈地下一樓所有權人,李明智等二人為該大廈起造人,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佩佩等二人自承曾將系爭空地及其上鐵皮棚架(已拆除)出租訴外人使用,自堪認伊二人確為系爭空地之占有人。李明智等二人既為華貴大廈起造人及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人,將系爭大廈大部分分別出售,出售時於買賣契約書第四點約定,地面空地使用權屬渠等所有,並管理維護等語,無異於承認其等為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人。雖渠等辯稱:系爭空地僅與華貴大廈一樓相連,伊已於七十三、四年間分別將華貴大廈一樓贈與伊女李佩佩等二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贈與之同時為系爭空地占有之移轉,且渠等為至親,難認李佩佩等二人受贈後即排除李明智等二人之占有。參以李明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曾指示拆除系爭空地上之鐵皮棚架,就其所辯受李佩佩等二人之託一節,復未舉證證明,應認李明智等二人仍為系爭空地占有人。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五份為六十七年至六十八年間所為,而華貴大廈共七十一戶,除李明智等二人自行保留十戶外,其餘六十一戶皆已售出,並有於七十六至七十七年間買賣者,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地面之空地及屋頂使用權屬乙方(出賣人)所有,並管理維護……」,但仍不足以認其餘五十五戶買賣條件亦同。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日均於六十九年華貴大廈建竣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買賣標的物未標明不動產之建號或門牌號碼,係預售階段使用;其餘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之買賣者,距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數年,衡情應無再使用未標示房屋建號或門牌號碼之買賣契約之理。證人張瓊文亦證述區分所有權人曾反對李明智等二人於系爭空地加蓋,是難以系爭買賣契約執為全部共有人已有分管之認定。系爭空地之鐵皮棚架雖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搭建,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知悉係上訴人所為,已非無疑,縱未遭其他住戶反對,然因其拆除前,僅餘老舊生鏽之支架、部分散亂於地,不足為有效利用,尚難認有何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足構成默示同意系爭空地歸上訴人專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一樓空地歸一樓房屋所有人使之習慣,其占用系爭空地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空地與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已。且被占用之土地應返還與土地共有人全體,而非返還予土地上建物之建物共有人全體。查被上訴人係訴請返還系爭空地與如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四頁至一六九頁),李明智固非華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原審既認李明智亦為系爭空地之共有人,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三七頁),果爾,原審遽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李明智以外之如附表所示之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未合。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徒以六十七年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即認李明智等二人現尚占有系爭空地,似嫌率斷。末查李明智等二人為李佩佩等二人之父母,於
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將緊臨系爭空地之華貴大廈一樓分贈與李佩佩等二人,系爭空地上鐵皮棚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所建,並由李佩佩等二人出租與訴外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指李佩佩等二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確有占有之事實。則李明智等二人辯稱已移轉系爭空地之占有與李佩佩等二人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況苟李明智等二人現尚占用系爭空地,然其與李佩佩二人為父母、子女關係,究為直接、間接占有,抑或輔助占有,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李明智等二人返還系爭空地攸關,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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