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 上訴人
-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被上訴人
- 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桂霜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投資意願書(下稱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及經營綠湖國際觀光飯店。兩造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金,向伊購買原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之土地一千坪,及以每坪二萬三千一百元之價金,向伊購買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潭北段四三七、四五七、四六○、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四七九、五○一、五○二、五○三地號土地(下稱四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上訴人僅購買四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伊原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土地(下稱四五七地號土地)其中四百八十三點六八坪,尚餘五百十六點三二坪土地(下稱系爭剩餘土地)未購買,致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上訴人同意補償伊二千九百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各給付伊一千萬元,其餘九百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下稱價差尾款)俟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支付,於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剩餘土地時,自價金扣除上開補償金。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其迄未支付價差尾款,亦未購買系爭剩餘土地,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不履行,伊得解除合作投資開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向伊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兩造為履行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八條約定以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未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等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向伊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回復原狀。上訴人取得四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後,該土地共有人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其中四三七、四五七、四六○、四六一、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四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四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等情,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四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訂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伊簽訂系爭投資意願書,僅同意參與開發綠湖國際觀光飯店,該意願書載明土地開發另行協商。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以七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四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點九五七五;伊另以三千零九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四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花蓮縣政府尚未確定駁回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與伊共同申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並共同申請展延,被上訴人未配合進行土地整合,甚而將其所有相關土地出售予海灣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所有土地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其據之解除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四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移轉登記。伊交付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貸與被上訴人供作投資開發旅館之週轉金,倘認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土地價金、週轉金並加付法定利息前,拒絕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億零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之同時,將四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投資意願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將四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雖未以書面簽訂合作投資開發契約,然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等所載內容,參以兩造曾共同具名申請土地變更,足證兩造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段○○○地號等土地約八點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被上訴人)還款」,係兩造同意解除契約之條件,即當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事實存在時,即發生「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法律未明文禁止民眾於每次通盤檢討時重覆提出相同內容之建議事項,解釋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所謂「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係指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案時,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縱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非屬解除條件,而為約定解除權,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即係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並依該條約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其法律效果均優先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即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性質類似合夥,於投資目的不達時,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外,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法定利息。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本負有返還四三七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其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喪失其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然該部分權利已移轉至四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上訴人取得該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足一千坪土地,違反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約定,其交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係賠償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該二千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週轉金,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契約經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故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四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價金一億零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交付被上訴人土地價金一億零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賠償金或週轉金二千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不論何者,其法律效果均優先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即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價金及二千萬元賠償金或週轉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滋疑問。原審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二千萬元賠償金或週轉金,已有可議。次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係約定:「甲方(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段○○○地號等土地約八點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被上訴人)還款」(見第一審卷
㈠一五八頁反面)。原審先認該約定係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繼認該約定係約定解除權,先後論列不一,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就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共同申請變更旅館用地,該案經第一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建議原則同意變更,暫予保留,另案辦理,嗣經花蓮縣政府納入該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併案整體規劃檢討,有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二六次大會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函文可證。可見上開申請變更旅館用地案尚未經主管機關駁回,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所定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九頁反面以下、第一審卷㈠一七三、二五六頁,卷
㈡二九、六三至六六頁),攸關兩造間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系爭買賣契約,於上開第一次通盤檢討未通過變更旅館用地案時失其效力,或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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