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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林金吾謝碧莉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上訴人
蔡麗琼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上訴人
迪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名義所簽立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租賃債權移轉通知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通知書上印文係遭盜蓋而非真正,則被上訴人迪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詩公司)受通知後,依該通知書上所載意旨,對被上訴人蔡麗琼清償上訴人轉讓與蔡麗琼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債權,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租金債權債務不存在,迪詩公司或蔡麗琼應給付上開租金額等,均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被上訴人蔡麗琼書狀述及因先有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讓渡協議書,嗣始立上開通知書等語,核係否認上訴人所為上述通知書係偽造主張之說明,並非對於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自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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