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 再抗告人
-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尚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蔡孟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松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四年度勞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本訴係以其任職於再抗告人公司期間,依該公司績效獎金辦法,再抗告人公司短發績效獎金為由,因依兩造間勞務契約之績效獎金請求權,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短發之績效獎金;再抗告人則係以相對人違反出貨規則、收取支票流程,故意不積極催收客戶貨款,致其未能追回貨款之損失,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未能收回帳款之損害。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無必然關連性可言,難認兩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亦無任何證據共通性或牽連性,再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詞,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原法院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其當否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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