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 再抗告人
- 王啓平
- 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再抗告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呷尚飽有限公司(下稱呷尚飽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相對人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聲請或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法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新北地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四年度聲管字第三號裁定准許,而於同日予以管收,因呷尚飽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繳清應納稅款,即於同日釋放再抗告人,有相對人同年月三十日新北執己一○四年度聲管字第三號函可稽。
是再抗告人雖經管收,但已獲釋放,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以達免予管收之目的,已因其他情事實現,無再請求裁判之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再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與原裁定是否經廢棄無關,自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存否之判斷,再抗告人主張其抗告仍有保護之必要云云,要非可採等詞,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管收及抗告裁定均非行政處分,自無再抗告人所指行政處分須撤銷,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問題。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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