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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請求返還機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黃國忠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再抗告人
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再抗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同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共同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五六號、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三○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其間請求返還機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裁定駁回後,對之提出異議,復遭該院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六號、第一○號裁定駁回(二案號合併裁定,下稱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二,其一為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另一為同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和解筆錄,二者內容分別如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按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就執行之物與執行名義所示之物,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已足。查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依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之附表一設備,既審酌具專門知識第三人標示M/3 機械設備之範圍、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於重整時與債權人成立之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事項、破產人整廠僅有一部M/3 機械設備等情,經形式上調查,認定相對人取回之M/3 機械設備與執行名義所載形式上之同一性無誤,難謂執行程序有何不當。又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持上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之附表二設備,亦會同具專門知識第三人現場鑑定執行名義範圍,並認支架及管線係鍋爐之一整體,外觀上無法分離,如強欲切割,鍋爐本體、支架、管線有毀壞之虞,況依施工估價單報告,拆除工期需一八○天以上,費用更高達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而認有民法第八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未逾越形式審查權限等詞。因而維持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自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本件執行法院認上揭執行名義所示再抗告人應返還之標的,尚非明確,囑請鑑定人協同確定執行範圍,要屬其解釋及調查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機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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