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金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乃其隱私,非伊可輕易查詢得知,伊所提出之諸多事證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釋明不足,伊已陳明願提供擔保,法院應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原法院係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規定之適用;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中,先後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敘明抗告理由,於原法院裁定前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無違悖;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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