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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陳駿璧吳惠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再抗告人
陳達衡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正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被告陳炳宏向相對人陳正道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金歸兩造母親陳呂月所有,陳炳宏共積欠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遂以系爭建物抵償一百七十萬元,陳呂月死後,由相對人、再抗告人、陳炳宏、陳平、陳啟仁、陳麗玲及陳炳宇(下稱相對人等七人)繼承,陳炳宏至一○二年二月止,尚欠租金五百零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相對人等七人公同共有,陳炳宏應將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等七人,並給付是項金額本息與相對人等七人。因行使公同共有租金債權部分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命相對人、陳平、陳啟仁、陳麗玲及陳炳宇追加為原告。相對人不服,以陳炳宏向其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因積欠租金,遂同意以該建物一樓部分抵債,系爭建物應屬其所有,非陳呂月遺產,其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既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租金之歸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再抗告人主張租金債權為陳呂月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再抗告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詞,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拒絕為原告,本件訴訟即陷於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則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屬於陳呂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由法院以實體判決解決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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