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 抗告人
- 游炎川
- 抗告人
- 游金淵
- 抗告人
- 游清富
- 抗告人
- 游錫金
- 抗告人
- 游忠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游紹羲與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游紹羲與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法人游光彩)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為輔助祭祀公業法人游光彩,向新北地院聲請參加訴訟,游紹羲、祭祀公業法人游光彩對之提出異議,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以:祭祀公業法人游光彩已完成法人登記,並置管理人二十三名,主任管理人一名,自應由其主任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游光彩應訴,判決效力僅及於該祭祀公業,不及於具派下員資格之第三人。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法人游光彩之派下員,且均為管理人或監察人,惟其就本訴訟僅有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爰依相對人游紹羲、祭祀公業法人游光彩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而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實質上仍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則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訴訟,倘祭祀公業法人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派下全體將致受不利益,其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果爾,抗告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法人游光彩之派下員,倘非虛妄,能否謂其不得參加本件訴訟,自滋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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