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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鍾任賜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再抗告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進坤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合資購買,因再抗告人具自耕能力,乃將伊之三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嗣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限制取得耕地之規定業已刪除,且兩造因家族公司經營權之事關係緊張,伊已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免本案訴訟期間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因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據提出土地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抗告人親筆字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律師函、回執、另案民事裁定、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清冊、工廠用地明細、證明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冊及繳款書、工廠登記證、設立許可證、地籍圖、股東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徵收補償費明細、土地異動登記索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庭及檢察署通知書等件(下稱土地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況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再抗告人名下,所有權狀正本亦為其持有,再抗告人得隨時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是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等詞,爰維持花蓮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土地明細等件,縱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各該證物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系爭不動產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何種程度之釋明?則未據原法院究明。而再抗告人既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持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要屬常態,是否可僅以再抗告人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亦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推細究,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認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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