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 抗告人
- 李松尾
潘貴英
許 杏(原名李京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曾在下級審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等為低收入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法扶彰化分會准予抗告人法律扶助,係以原住民委員會委託案件為由,並未審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而抗告人曾在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於上訴第二審後,除提出法扶彰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達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雖提出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陳稱其等確無資力云云,惟依上開資料記載,抗告人李松尾尚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一輛,許杏亦有農會薪資收入,顯不能釋明其等有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主張。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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