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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抗告人
劉亦茜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冠欽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假扣押事件,對債務人王群中之財產為執行,並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指封置於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之營業所內,畫家陳來興所繪「從農業走向工業」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一幅。經相對人王冠欽以該畫作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後,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該院復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相對人遂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畫作係相對人所購買,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為證,且於查封時,該畫作被懸掛在前進公司營業處玄關,外觀上並非由債務人王群中占有。再抗告人之舉證,無法使執行法院由外觀上認定該畫作屬債務人王群中所有,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該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即有未合。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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