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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 當事人
    楊進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再 抗告 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慶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楊美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江楊美雲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三,借用再抗告人名義登記,其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終止是項借名關係,再抗告人拒不返還土地,對之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准其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二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已於一○三年五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拒絕。又兩造為兄妹關係,其家族經營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亦因再抗告人拒絕返還,業經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第一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上開函件及第一六號裁定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再抗告人稱其名下財產眾多,如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精華店舖房地一筆,同區段六三一號土地一筆等,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三二頁)。倘非虛妄,能否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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