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抗告人
林奎廷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十年,則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再抗告人為民國七十年一月出生,每月平均薪資十四萬八千零十六元,其於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非法解僱期間工資,算至上訴人之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上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十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故台北地院裁定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並未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台北地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難認其就該部分不再主張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當事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查再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敘明:「……上開金額之裁判費,甚為龐大……改變訴之聲明,僅主張自開除之日……期間,故裁判費金額約為28個月,以平均薪資148016乘以28個月,共計0000000 元為主張之標的金額……改核裁判費金額……不因需繳高額裁判費而無法繼續訴訟」等語,似見再抗告人為避免無力負擔裁判費,而減縮起訴聲明為僅請求該二十八個月之薪資。果爾,能否謂其無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之真意?非無疑問。原法院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僅以再抗告人未另具狀撤回該部分聲明,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