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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抗告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信良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六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向台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經第一審、第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由台南高分院以一○三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台南市○區○○路○○號三、四樓含屋頂突出物之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按係再審之訴之誤載)審理期限約需三年四個月,預估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期間為三年四個月,共計四十個月,核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三百二十萬元,抗告人自應供是項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等詞。爰裁定抗告人如數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首開再審之訴,現由台南高分院以一○三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為原法院所確定,台南地院自始即非管轄法院。原法院就此再審之訴,徒謂第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遽認相對人在該期間可能遭受每月相當於租金八萬元之損害,進而命抗告人供此部分擔保金額,為其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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