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羅志誠即羅大為
U.S.A.
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受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所有不動產及繼承母親花旗銀行遺產存款已遭山銀行執行假扣押在案,無力支付裁判費新台幣二十八萬二千元,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查詢單、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自承旅居美國逾二十餘年,上開文書顯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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