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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抗告人
陳萬貴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萬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

,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認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萬選、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及陳永濂(下稱陳萬選等五人)強制執行,請求渠等應將再抗告人分得之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點交再抗告人。經台中地院現場履勘後,以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第三人吳美媛於訴訟前即以自主意思占用,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吳美媛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承租、占有系爭房屋,且於本件執行中繼續經營韓鶴亭餐廳等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其基於租賃關係為自主利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吳美媛之占有既無法強制解除,則事實上亦無法解除陳萬選等五人之間接占有及拆屋還地,爰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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