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再抗告人
公業蕭志善
法定代理人
蕭森彬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文興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之前管理人蕭永松與相對人蕭文興為兄弟,蕭永松之母即第三人楊梅並非與其同戶居住之同居人,無代蕭永松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其所為代收文件之陳述前後齟齬;原裁定竟認楊梅為蕭永松之同居人,代蕭永松收受送達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楊梅為蕭永松之同居人,其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已轉交蕭永松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