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梁玉芬、詹文馨、李文賢
- 法定代理人黃國華
- 當事人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抗 告 人 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等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無論是否以抗告方式為之,均應以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聲明不服,雖係以「上訴」方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若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尤須經他造及該人同意,始得為之。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本件抗告人起訴(下稱原訴)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下稱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與訴外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建契約之預約,約定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提供其所有土地,供榮泉公司規畫、設計、興建、銷售集合式住宅大樓,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再簽訂合建契約之本約(與上揭預約合稱系爭契約),榮泉公司並交付祭祀公業林公九牧定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惟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並未依約履行,復將土地提供予第三人興建房屋,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三千萬元。祭祀公業林公九牧僅返還定金一千四百萬元,尚欠原定金一百萬元及加倍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未給付。榮泉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讓與予伊,並已通知祭祀公業林公九牧;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祭祀公業林公九牧給付一千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另以:相對人林義明於九十八年間擔任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董事長時,因執行職務,向榮泉公司詐稱業經派下員代表大會同意,代表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取一千五百萬元定金;系爭契約業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致伊受有損害,應由林義明與祭祀公業林公九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林義明為被告,暨追加備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求為命林義明與祭祀公業林公九牧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下稱後訴)。惟抗告人追加後訴主張之事實,在於林義明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榮泉公司之權利,相對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執;原訴主張之事實,則為系爭契約有效與否,抗告人得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返還原定金及加倍定金之爭執。原、後二訴主張之事實尚非完全相同,且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非完全得加以利用,第一審法院復未就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為審酌,苟准予抗告人之訴之追加,顯有害及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程序權保障。至抗告人在原審追加林義明為被告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相對人在原審已明確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難認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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