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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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