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王仁追
- 代理人
- 單文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碧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第一四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該執行名義所命應為對待給付之五十公斤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相對人主張已提出委由物流公司運交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拒絕受領而遭退回,提出託運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相對人就該對待給付並未履行完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以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裁定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八號),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提出法院依債務人同時履行抗辯所為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固應於債權人已為給付或提出給付之同時,債務人始有給付之義務,然非謂債權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執行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時,如執行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執行債務人之行為時,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執行債務人,以代提出,執行法院並應據以開始強制執行。惟在執行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或於執行債務人受領遲延時,未依法將其給付物提存前,尚不得依執行名義受清償。準此,應認相對人已合於提出給付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對再抗告人開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上揭二裁定均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將該二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對待給付之提出,係以託運單、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不以該提出之給付經再抗告人受領為必要。原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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