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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黃國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釋性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妙法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維持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告確定。抗告人僅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其再審之目的。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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