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
- 抗告人
- 楊喻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墩安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無以上客觀可疑事由,法官審理訴訟事件縱有遲緩情形,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五七號其與相對人楊墩安間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楊博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僅稱楊博欽法官開庭期日相隔六個月有遲緩情形,且未依其證據聲明調查證據,然未敘明楊博欽法官就訟爭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無由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