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五號
- 再抗告人
-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代理人
- 邱揚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陳彩蓬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查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三雄院貴民治八十八執字第二二五九五號債務人為曾至賢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曾至賢之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曾陳彩蓬等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復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遂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曾至賢之繼承人為曾陳彩蓬、曾榮茂、曾榮輝、曾榮富及曾榮仁;曾榮仁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蘇素珍、曾珮欣及曾士政,渠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有高雄地院函可稽。渠等均應僅各就繼承自曾至賢、曾榮仁之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查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標的,其中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薪資、勞務及董監事報酬、個人金融帳戶款項、租金、出資、分紅、營利等,係個人工作所得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至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蘇素珍、曾珮欣陸續以拍賣、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取得,形式上均屬個人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曾至賢及曾榮仁所得遺產,再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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