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 抗告人
- 黃宏裕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麗堂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未採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有利伊之鑑定結果,且未依伊請求調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林王素英及林麗堂之簽名及印章,並於林麗堂否認依其戶籍地送達之郵件回執上印文為真正時,仍命伊幫證,終以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為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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