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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追加為原告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麗女詹文馨吳光釗劉靜嫻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聲請人
郭志成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追加為原告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迄謝諒獲於一○四年三月二日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耀鵬、郭志成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又聲請人謝諒獲之聲請狀,雖記載某某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未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敘明其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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