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一號
- 聲請人
- 吳子玉
吳子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石林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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