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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阮富枝魏大喨吳麗惠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奕箴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長期無任何所得,又須扶養子女,借貸不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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