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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
林湧冀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韋德淵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之本案上訴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十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見其非無資力,雖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亦難據此即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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