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A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綱錦
- 訴訟代理人
-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伊姊即訴外人A2之母A3住處(地址詳卷),得知伊前因車禍造成下肢痠痛無力,竟藉詞推拿治療減緩症狀,在樓上三樓房間,未經伊同意,即褪掉伊右腳所著牛仔褲及內褲,按壓伊上半身穴道,並往下推拿至伊下體,逕自按壓會陰穴,趁機以手指伸入伊陰道內接續抽插三下,而對伊性交一次得逞。嗣伊深覺有異,返家告知女兒,始獲悉已遭性侵。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伊受有醫療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幫助上訴人緩解身體不適而指壓穴位,按壓會陰穴過程誤觸陰道口,並非性侵害,非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先前罹患焦慮等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伊所為無關,其請求賠償訟爭損害,難謂有理。又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事發時明知伊為行為人,遲至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另經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一四六號(下稱第一四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等可稽。被上訴人於該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觸摸上訴人陰道口部位前,未作充分告知及說明,核與上訴人及其姊A2偵審時證陳相符;迨至第二審審理時,已就罪名認罪,並對上訴人指訴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表明無意見,且當庭認錯,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醫中院字第○○○○○○○○○○○號函旨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上訴人為不法行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一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訊時陳稱:「我一開始一頭霧水,還相信他幫我治療,可是後來我跟女兒講,我女兒罵我笨蛋,說我被欺負了還不知道」、「(今年四月發生的事情,怎麼會現在才來告?)因為我一直想要問A2有關陳錦剛的資料,我問了半年她都不跟我講。且四月發生這件事後,A2都對我避不見面」等語,可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後,旋即知悉其所為,亦知悉受有損害。雖上訴人謂伊不知被上訴人全名,係從父親過世時禮簿找到名字,至一○○年十月提出告訴始找到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一○○年十月間所具刑事告訴狀附註:「此人於每星期五在三峽國中教禪坐」;並於新北地檢署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最後一次看到甲○○來我家,好像是九十六年三、四月左右我父親過世時等語。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授課時間,縱不知其全名,亦非不得追訴侵權責任。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消滅時效。乃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上揭法定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記:「事發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但一直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直到一○○年十月告A2才知道」;並於原審陳稱:「我是告了刑事才找到被告,是在一○○年十月才找到」、「(是如何知道被告的名字、年籍?)是警員告訴我說要我去告我姊姊,就可以知道被告的資料,我就將我姊姊一起告了」、「我是在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幾天從(父親過世時)禮金簿找到『陳景岡』這個名字」各等語(見附民卷三頁、原審卷四五頁及九一頁背面)。觀諸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誤載為上訴狀)記載:「被告陳錦岡(不詳)……此人真實姓名原告(指上訴人)也不知,因A2一直不願說出來,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告訴,令原告身心受創」;同年十二月一日應訊答稱:「A2就是不把陳錦剛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我」;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指陳:「我本來就只要告被告陳,可是A2一直不願意告訴我被告陳的資料,所以我只好連A2一起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一、七、四七頁)。嗣於上開第一四六號案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稱:伊跟A2要被上訴人之住址、電話及名字等資料,A2一直不給,伊乃告A2為共犯之語;A2同日證稱:「〔A1(指上訴人)在事後是否有跟妳要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姓名年籍資料?〕有」、「(妳有跟A1說嗎?)沒有」(見該案卷四四頁、四九頁背面)。倘若無訛,上訴人似於一○○年十月間提出告訴案經偵查後方始知悉被上訴人姓名,果爾,要難令以訴狀表明對造當事人孰屬,則能否謂已達於可得對其請求賠償之程度,即自一○○年四月三十日事發翌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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