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六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包被上訴人轉包之「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二廠消防系統工程」之消防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後因追加廣播系統工程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增加為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伊簽發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惟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仍未獲付款,伊於該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縱伊解除不合法,系爭契約亦於同月十八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伊得依實際進度向被上訴人請求至該日止之工程款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等情,扣除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四十萬二千九百元本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辦公棟部分係伊派員施作,廠區及廢水棟則係訴外人錫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錫懋公司)進場施作,所需之機具、設備及料件由伊負責調派、提供。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場時,配管部分:辦公棟完成百分之三十八,廠區棟、廢水棟已全部完成;配線部分:辦公棟三至七層全部完成、八樓完成百分之十五、廠區棟除地下室完成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均已完成;安裝部分:廠區及廢水棟均已完成。嗣新日光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向新竹市科學園區消防隊申報竣工,於同年七月初完成驗收,伊並無遲延。且系爭契約業經伊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解除,或由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合意終止,非因伊遲延施工由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所稱因工程延宕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因其施工嚴重遲延,故其於同年五月底請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時,伊未付款。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亦未於同年月十八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依上訴人完成之工程,其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四十萬二千九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起出現出工人數不足等情形,致工程嚴重延宕,更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伊為避免無法如期完工,僅得自行點工、備料,進場趕工,因而增加支付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五百零三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原審前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經與上訴人本訴請求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抵銷後,僅得請求此數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以: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約定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工程業於該日如期向主管機關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系爭建築物新建部分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並經驗收,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園商字第○○○○○○○○○○號函可查。查上訴人之請款係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翁坰村認定為主,為上訴人所是認,而翁坰村證稱:依據工數及使用材料,到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僅施作辦公棟可請領之款項為三十五萬元以內,六月份上訴人仍有進場幫忙廠區棟之消防檢查,以二十三個工每日二千三百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五萬二千九百元等語,是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退場止,依據施作程度可請領之工程款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四十萬二千九百元。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未將屬雜工之楹慶工程行出工計入,而上訴人主張楹慶工程行九十七年五、六月份之點工工資合計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既據其提出楹慶工程行點工計價請款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請領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由證人王立君證稱:五月下旬,上訴人有交代伊拿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之發票予翁坰村,發票係用信封裝起來,伊沒有看到發票數額,只知道要請款等語以觀,王立君僅代為交付發票予翁坰村,並未與翁坰村確認數額,自屬無據。次查,翁坰村證述: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份進場時辦公棟、廠區棟均有施作,但同年五月份僅施作辦公棟,六月份伊請上訴人員工至廠區棟幫忙消防檢查,同年五月十二日之變更設計圖伊僅有交付被上訴人廠區棟之點工錫懋公司與昇弘企業社等語,核與其所提筆記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記載「明與小葉(即錫懋公司負責人葉偉恆)討論直接到新安」相符,證人葉偉恆復證稱:伊本為上訴人之點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進入工地,伊本想做到四月底,並向上訴人工地主任反應機具、人手、材料均不足,須加派人力,但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留伊下來收尾。伊領上訴人公司的錢到九十七年四月底,同年五月一日到五月二十日伊即向被上訴人請款,每天人力七至十一人不等,因當時伊認知,自五月開始被上訴人係僱用伊之人,一直做到七月初消防檢查,五月份伊留下之材料及機具皆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提供等語,亦可知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錫懋公司即由被上訴人自行點工,且由被上訴人支付工資,工程之材料及機具亦由被上訴人提供,則被上訴人確為錫懋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起之雇主,否則上訴人何以在五月份即不提供材料及機具。雖葉偉恆前曾證稱,後來因為上訴人稱伊工作進度落後,要擋伊五月份款項等情,然依前述,錫懋公司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在五月份繼續留在工地施作。至上訴人自行表示拒絕給付點工款予錫懋公司,顯係誤認錫懋公司五月份繼續留在工地施作,當屬伊點工範圍。另上訴人所舉錫懋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昱科技工程人員出勤紀錄表、葉偉恆傳真之六昱科技工程人員出工費用紀錄表、葉偉恆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具之字條,被上訴人抗辯因錫懋公司原係上訴人點工故沿用原來簽到模式,且為利日後與上訴人結算,要求錫懋公司請款時傳真出工明細予上訴人,並非錫懋公司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尚與常情相符,且上訴人至五月中旬始加派人手,惟人數與錫懋公司七至十一人不同,自難僅以該等資料即認錫懋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仍受僱於上訴人。因此,有關錫懋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前於廠區、廢水棟所施作之工程,不得計入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內。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提出變更草圖二十張及變更施工圖七十八張予上訴人,惟依葉偉恆之證言、上訴人陳稱內容,該日之變更圖說,除地下室有新增工程外,辦公棟並未變更,另廠區、廢水棟縱有變更亦僅涉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應予計價,對該工程仍可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以供消防檢查則未影響,在雙方未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前,上訴人仍須遵守締約時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上訴人以前開圖說,主張已涉及工程數量調整變更,以求卸免其出工不足致施工逾期之責,並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工不足,造成工程延宕,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伊將承租高空六米剪刀車二台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轉由葉偉恆使用、五月及六月並交付材料,翁坰村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亦簽收伊提供之高空八米剪刀車二台,伊為供配線之用,購買電纜線計一萬四千五百公尺,占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百分之九十,購料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另向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支付現場工程師費、技術工費、工資、租屋費等計二百多萬元,伊當已施作上開進度之工程云云。然依王立君之證述,上開材料並無人管理,是否遭人移棄或毀損,無法確知,且被上訴人自五月份已開始自行進料施作,是否仍使用上訴人材料,亦有可疑。雖王立君曾證稱,伊做到六月中旬離開時,錫懋公司仍在施作,有用上訴人之材料云云,惟其復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材料均放在同一地點等語,自難認錫懋公司使用之材料確為上訴人所提供。至上訴人支付現場工程師費等二百多萬元,乃上訴人之成本費用,且本件既以實作實算為準,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上開費用。上訴人迄九十七年六月中旬自行退場時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其卻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且逾上訴人得請領之數額甚多,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請給付該數額之工程款,自屬有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遲延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合法,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再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進度延宕,若未加派人手,顯可預見無法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內完成。故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內,另行包工完成本應由上訴人完成之工程,致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請求之。又觀諸工程糾紛協商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置於工地之貨櫃、自走車、部分管材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全數攜出,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其不負出工不足之損害云云,自不足取。經查第一審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單據等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工不足所受損害為九十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上訴人以昇弘企業社、名偟企業有限公司之工資有浮報而否認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尚不可採。是以前開金額加計原審前審本訴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程款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地下室追加部分發包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工不足所受增加支出之損害為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而前開損害金額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抵銷原審前審本訴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程款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綜上,除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本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出工損失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不違背法令,或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依工程進度可請領之費用、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及錫懋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於廠區、廢水棟所施作之工程,不得計入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主張:縱伊請領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與施工有異,亦應由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之情云云。經核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