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侯傑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其次,東和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因參加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訂購該工地所需鋼筋,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暫定購買SD420鋼筋八千七百五十噸。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合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將鋼筋訂購數量調減為六千三百噸。惟根基公司僅通知伊交貨三千零九十三點四八噸,尚差三千二百零六點五二噸未採購,並因鋼筋價格下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業主億光公司已自行採購為由,拒絕繼續履約。伊於同年三月四日、十八日兩度催告根基公司限期採購未果,於同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訂購合約,根基公司於同月六日收受。因根基公司尚差三千二百零六點五二噸未購,而雙方約定之鋼筋單價為每噸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截至契約終止時,市場價格跌為每噸二萬零六百元,價差合計五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屬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根基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根基公司簽約時交付訂金之餘額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後,尚應賠償三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根基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根基公司有依約購足並受領六千三百噸鋼筋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未完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根基公司之履行對伊已無利益,伊得拒絕給付,爰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根基公司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訂購合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之採購數量僅係暫定,應以實際運交合格數量結算。又系爭訂購合約係為建造系爭工程而訂購,因參加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即通知伊將自行採購鋼筋,根基公司係承包商,自無法再向東和公司訂購,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況訂購鋼筋契約之特定使用目的,已因參加人自行採購鋼筋而無法達成而失效,伊無遲延責任可言。況東和公司亦於同年四月二日終止契約,伊即無再行購買鋼筋義務,且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應於何時訂貨,自無給付遲延問題。縱認伊應負遲延責任,亦係遲延所生之損害,而非給付不能之損害。又鋼筋價格漲跌,非伊給付遲延所致,東和公司自不得請求賠償漲跌之差價。再依訂購確認單上記載「交貨有效期間為一案到底」,而依訂購合約書、變更協議書約定,伊之義務原係叫貨、收貨、給付價金,設若有遲付價金而應負遲延責任,亦僅應支付遲延利息。此外,鋼筋漲跌幅鉅大,非兩造所得預料,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東和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訂購合約係為系爭工程工地所需鋼筋材料而訂立,確認單第一點亦約定交貨有效期間為一案到底;第二點及變更協議書第一條,則有交貨數量約定,乃屬一繼續性供給契約。雖系爭訂購合約第一條第三項及確認單第三點,就總價及訂購數量,記載為暫訂。惟後立之系爭變更協議書,已將購買數量減至六千三百噸,且無暫定字義,而已確定應採購之數量。又系爭訂購合約係承纜總價確定且不受物價波動而影響,實際運交合格數量,則以簽認之數量為準,自不因分批結算約定而影響應購數量之計算。又系爭訂購合約,係為系爭工程工地所需鋼筋而簽定,則確認單第一條約定之「交貨期間為一案到底」,係指系爭工程言,而該工程預估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因工程停工而延至一○○年二月二十日完工,則根基公司應於該期間內有購足六千三百噸之義務。次查根基公司因參加人自行採購鋼筋,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函知東和公司不再採購,其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東和公司即於同年三月四日、十八日分別催告下單採購,亦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效果。雖系爭訂購合約交貨期限至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在此之前,根基公司有依工程進度採購鋼筋義務,其未採購,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東和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函知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於同月六日送達,東和公司之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因根基公司依約有購足六千三百噸鋼筋義務,惟僅履約三千零九十三點四八噸,尚差三千二百零六點五二噸,而兩造約定之鋼筋單價每噸三萬八千五百元,至上開終止合約時之市場價格跌為每噸二萬零六百元,價差為每噸一萬七千九百元。東和公司若以高價購買,低價轉售,自受有已購鋼材轉售後差價之損害,此為可歸責於根基公司不依約採購而造成之損失。惟依系爭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二十五條約定,可知東和公司係配合根基公司通知之工程進度交貨,通知日至交貨日不得少於二十一日或三十日,東和公司只須準備近幾次交貨之鋼筋數量即可因應,無庸於訂約時備妥全部之數量,且東和公司亦未提出其於訂約時已購足全部數量之鋼胚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後以低價轉售他人之證明,則東和公司雖受有損害,其以訂約時與合約終止時鋼筋之差價,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乏依據。然考量根基公司若依約採購餘額數量,東和公司將有一定利潤之收入,因根基公司未採購,東和公司即受有利潤之損害,則利潤收入不失為計算東和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依財政部九十九年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鋼筋製造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八,系爭合約單價每噸三萬八千五百元,純利率應為三千零八十元,鋼筋採購餘額為三千二百零六點五二噸,利潤為九百八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再扣除根基公司數次訂購折抵後之定金餘額一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東和公司並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東和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根基公司給付如上所聲明之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定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言,乃既存法益之減少,須以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乃倘無該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即能取得其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以所失利益並非現實具體之利益。兩者意義不同。本件原審認東和公司受有損害,先則謂根基公司依約有購足鋼筋數量義務,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僅一部履約,致東和公司受有損害,又因兩造約定之鋼筋單價高於終止合約時市場價格,因此東和公司若以高價購買,以低價轉售,自受有已購鋼材轉售後「差價之損害」;惟又謂考量根基公司若依約採購餘額數量,東和公司將有一定利潤之收入,因認東和公司所受損害即為「利潤之損害」等語,則東和公司究係受有價差之積極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前後理由相互抵觸,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次,原審以東和公司因根基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函知不再採購,乃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東和公司於同年三月四日、十八日催告根基公司下單採購未果,再於同年四月二日終止系爭繼續性訂購合約,因合約交貨期限至一○○年二月二十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日)止,在此日期前,根基公司有依約採購義務,因認根基公司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一○○年二月二十日為其終止日,且兩造並無確定之下單義務日期,須視工程進度而定,則根基公司究於何時有下單採購義務?原審未遑詳論,遽以根基公司表示不再下單,即認東和公司之催告根基公司下單係符合債之本旨之代替給付提出,根基公司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進而認東和公司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