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上 訴 人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昌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明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蒼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專利證書編號I 三一六六九四號「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七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為依附於第一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為:「一種脈波寬度可調變之發光二極體驅動方法,至少包括一脈波寬度調變 (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控制單元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係讀取外部之亮度設定值傳送至前述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再根據前述亮度設定值調整相對的工作週期(duty cycle),輸出特定脈波寬度調變週期 (PWM cycle)的亮度控制訊號,再利用前述亮度控制訊號控制前述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使一外部發光二極體相對表現出不同的發光亮度;其中: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單元於亮度控制訊號之工作週期(duty cycle)維持不變的情況下,藉由一預設之演算法將一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PWM cycle)中發光 (ON)的連續時間,分成主要發光週期與次要發光週期,再把主要發光週期切割成幾份小週期,並將前述幾份小週期與前述次要發光週期分散於整個前述脈波寬度調變週期內,以提高發光的次數,形成更高的更新率(refresh rate),以將一高色階(gray-scale)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分割成許多個低色階解析度的亮度控制訊號,並維持原先的高色階解析度。」惟就上開「演算法」之技術特徵,並未具體敘明其內容,僅揭露可達成之結果,而非達成該結果之方式。而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僅有「輸出一相對長度較長之不發光 (OFF)連續時脈」之技術,尚未有任何切割不發光連續時脈之演算法技術,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即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及圖示之揭露。綜觀整份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演算法」,應解釋為包含二種:第一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公式 (I)及公式(II),第二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係使用公式 (I-1)及公式(II-1),此外,並無揭露其他解決系爭專利問題而採取的方法及步驟。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說明書所載之第一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第二種「演算法切割」,並無法推知其他演算法。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如何選擇第一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A、B、m、k之值,及第二種「演算法切割」技術之 A、i、B、m、k之值。所揭露之第一種「演算法切割」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亦不相符。另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第二種「演算法切割」技術無法套用於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法了解系爭專利之演算法技術究竟為何,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及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專利發明於歐盟、韓國及中國之對應案已取得專利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