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 上訴人
- 周真玲(即郭啟昭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國昭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發行股票後擬增資至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伊應再入股一千八百萬元。詎伊交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增資,則被上訴人對伊之要約並未承諾,亦未交付伊等值之股份,兩造間並未成立增資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有增資法律關係存在,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五日內辦理增資,未獲置理,伊已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及潘國昭解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投資款一千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於解約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一千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一○○年七月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駁回後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交付伊一千萬元,伊受領該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向伊解除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郭啟昭與潘國昭、周真玲等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潘國昭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彼等三人並予增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後擬增資(至)二億元。其中郭啟昭再入一千八百萬元〈全鏡一千萬(元),舊有生財設備八百萬元〉,潘國昭六千二百萬元。」,郭啟昭因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依序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並未增資至二億元資本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郭啟昭等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係成立「指示給付關係」,郭啟昭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萬元,縱系爭協議書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受領系爭一千萬元,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公司應增資至二億元,伊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一千萬元增資款,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增資至二億元資本額等情;此種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查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萬元之目的,係為增加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並未增資至二億元資本額,上訴人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似已確定不發生。果爾,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增資款?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詳查究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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