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傳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令可稽,黃莉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由伊管理)及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羅世宗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分之七八六八、二○二○、一一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該土地,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室內遊藝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六元,及加計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上訴人所占面積之一萬分之七八六八計算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羅傳地(羅世宗之被繼承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伊永久無償借貸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以興建高雄市○○區○○段○○○○號及附屬之同段六二五建號公共設施部分建物(下稱原建物)。七十三年九月間,伊將原建物一、二樓分割為同段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後,併與羅傳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出售、移轉予三信合作社。被上訴人於羅世宗申請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時,即知羅傳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伊永久無償使用,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概括承受系爭借貸契約;況兩造及三信合作社前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伊非無權占有。又伊自始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於本件敗訴確定時始得視為惡意占有人,方負返還孳息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九十六年一月起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羅世宗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抵繳遺產稅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之七八六八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羅傳地曾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興建原建物使用,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移轉登記予三信合作社。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查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為羅傳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固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為,惟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六日函示:「系爭土地係羅傳地於六十七年間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建築使用,與地上建物間之使用關係複雜,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後,本處即不易管理及處分,建請通知納稅義務人另提供易於變現之實物抵繳稅款」內容,堪認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借貸契約,惟無同意或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針對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特約之效力而為闡釋,系爭借貸契約與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成立之分管契約不同,自無該解釋意旨適用。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羅傳地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未有其他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契約;嗣三信合作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時,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從與羅傳地、三信合作社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所稱系爭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默示概括承受而成為分管契約,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相左,並與分管契約成立要件不符,均不足取。再被上訴人非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而係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乃為國家管理財產,增進國庫收入而有利於公眾,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與本件情形有異,不得比附援引。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並不影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已不存在,自需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和春戲院影城、餐廳、室內遊藝場等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東臨寬約二十公尺建興路,建興路二側房屋均為供營業用之建物,四周交通方便,商業機能發達,另上訴人係興建地面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足徵系爭房屋非供居住,而係營利使用,被上訴人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末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迄今均為二萬八千零七十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考,是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六八點二六平方公尺、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至一○一年八月二日止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自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個月又二十九日為六十四萬零二十一元,合計為七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六元,及加計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一萬分之七八六八計算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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