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南華大學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南華大學(下稱南華大學)與訴外人京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南華大學代用宿舍包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南華大學向京翰公司包租該公司所出資興建「南華五村集賢樓學生宿舍」之套房式學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提供學生住宿,包租期間十五年,每學期均應包租百分之八十以上床位,否則應補貼該公司每學期每床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伊於九十五年間向京翰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宿舍房地所有權,並因契約承擔而繼受京翰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宿舍於九十九年下學期,學生入住之床位數比例均不足百分之八十,依上揭約定,南華大學應按七百七十三個床位,每床七千元賠償伊損害五百四十一萬一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南華大學給付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南華大學則以:系爭契約因京翰公司遲延完工,並同意自主經營,雙方已合意終止,富邦公司亦無從繼受。因京翰公司遲延完工,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免除補貼義務。又富邦公司自前案訴訟迄今,均拒不提供簡介予伊,並拒絕依約給付按每名住宿學生一千元回饋金,再系爭宿舍部分房間係違章使用,建築結構不安全,房間坪數不足,違法隔間、電腦設施未完善、隔音差及嚴重漏水未改善等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並得就富邦公司應給付按入住學生人數每人一千元之獎助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南華大學給付超過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富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南華大學其餘上訴及富邦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判決已就富邦公司請求南華大學自九十五學年下學期起至九十七學年上學期止之系爭宿舍學生入住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之損害賠償部分,判命南華大學給付二十一萬元本息確定。關於富邦公司已繼受京翰公司與南華大學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京翰公司與富邦公司間契約承擔,對於南華大學已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自不因系爭宿舍遲延完工並遲延提出給付而自動失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非指京翰公司遲延完工,南華大學亦同免全部契約責任等爭點之判斷,已生拘束力。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內容如有所變更,必須以書面為之,然依兩造來往函文、證人田凱偉、張李賢及南華大學前校長陳淼勝之證述,均無從認系爭契約內容已有變更。又經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就系爭宿舍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築之一樓停車場、電機房、空調機房、生飲水機房,及二至五樓之機電房、空調機房、生飲水機房、污物處理室等部分建物,充作學生宿舍部分,仍符合其原來之結構安全等語。參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九條約定,足見就入住宿舍之租金係由入住學生直接將租金給付富邦公司,非由南華大學給付租金,故系爭宿舍縱有違章使用、房間坪數不足之情形,亦僅有給付租金之學生始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南華大學給付義務為入住學生占床數未達百分之八十時,就未達床數以每床七千元計算負補貼義務,該給付雖因系爭契約而生,但與系爭宿舍有無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間並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南華大學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補貼義務。系爭包租契約所約定之補貼,乃南華大學提供給外界吸引合作之經濟誘因,若無該補貼,應無廠商願意冒著學生來源不足之虧損風險先行購置土地及興建宿舍,南華大學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包租契約第四條有關兩造約定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南華大學自應按系爭包租契約第四條所稱之補貼款給付富邦公司。再查系爭宿舍於九十六年上學期(即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二月)後,計算系爭宿舍百分之八十,應為七百七十三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另案所確認。系爭契約房型為每間二床,因其中有些學生一人租用一間占用二床,本應繳交二萬八千元,但富邦公司予以折扣為二萬一千元,經核對富邦公司提出九十九年上學期系爭宿舍租金收入名冊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入住學生床位應為一○四床。又因系爭契約第一、四條之約定,其僅提及富邦公司應興建宿舍,供南華大學學生入住,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再由南華大學補貼富邦公司,其並未記載富邦公司自行招攬者應予扣除該床數。再證人陳淼勝證稱:學校作法乃將廠商資訊公佈在學校網站,連同註冊通知送達新生,讓學生知道有代用宿舍。故入住學生究是因南華大學學校網頁、註冊通知單前來入住?亦或富邦公司自行招攬入住已難一一探究區分。故富邦公司主張九十九年上學期入住一○四床均為上訴人公司自行招攬,非為上訴人學校履行債務之結果,故不足床數應仍以七百七十三床計算云云,為不足採,核計南華大學應補貼富邦公司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元。而依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函文,證人陳淼勝之證述、富邦公司自認其認為僅捐一千元,每床僅少一千元收入,尚可抵稅,且擔心學校不高興,故答應為此不樂之捐等語,及富邦公司確實於九十七年七月捐贈南華大學三十六萬八千元等情,足認富邦公司確實同意給付南華大學每學期入住學生人數每人一千元計算之金額供作獎助學金。而南華大學入住學生數九十五年六百九十四人、九十六年上下學期各七百○一人、六百六十七人,九十七年三百六十人,加總後,扣除富邦公司前已給付之三十六萬八千元,富邦公司應給付南華大學二百零五萬四千元,經與南華大學上揭應給付之補貼款抵銷後,南華大學應給付富邦公司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從而富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南華公司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南華大學其餘上訴及駁回富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為原審所認定。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由何人支付,給付之方式如何,原非所問。系爭契約第四條係約定:於前項學生宿舍完工後,南華大學負責分發宿舍予住宿學生,租金之計算以每學期(六個月)每床(每間二床為單位)一萬四千元(含稅但不包括水電費),若南華大學校內宿舍租金調整時,富邦公司得請求按其調幅調整之。南華大學負責每學期包租本宿舍百分之八十以上,其出租未達前述床位數時,南華大學每學期每床補貼富邦公司七千元整等語。則該補貼款似係南華大學使用系爭宿舍給付之對價,原審未遑調查究明,逕謂該補貼款為違約金,自有未合。又南華大學既係承租人,則於租賃物有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時,作為契約當事人之南華大學何以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宿舍一樓停車場、一樓至五樓之電機房、空調機房、生飲水機房及第二至五樓之污物處理室等建物遭變更使用用途充作學生宿舍,為原審所認定,則本應供停車使用、電機、空調、生飲水及污物處理之空間,未經合法變更用途,逕改為學生套房,縱無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之問題,惟就系爭宿舍原來該空間之整體使用目的及使用收益,能否謂全無影響?原審就此攸關南華大學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之重要因素,未詳予調查說明其意見,逕以租金係由入住學生直接給付富邦公司,故僅有給付租金之學生始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免速斷。末查富邦公司於事實審抗辯:縱使伊曾答應給付南華大學每學期入住學生人數每人一千元計算之金額供作獎助學金,須由南華大學提出分發學生入住宿舍之人數,而九十九年度上學期的學生係由伊自行招攬而來,故伊無給付義務等詞(見原審卷㈡第八六頁以下)。除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函稱:……凡經貴校協助入住本宿舍者,本公司依約提撥每人一千元台幣為獎助學金,……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八頁);南華大學亦陳稱: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為南華大學介紹學生入住及代收助學貸款,富邦公司依該人數以每名一千元給予捐助獎助學金與南華大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七頁),似見兩造關於富邦公司按入住學生人數給付之獎助學金繫於南華大學有所協助,意見相若。則所稱協助之範圍為何?南華大學是否曾給予協助?既關乎富邦公司應否給付獎助學金及其數額,並及南華大學為抵銷之數額,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並予說明,遽為富邦公司不利之判決,不惟疏略,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富邦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富邦公司請求南華大學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富邦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富邦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富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南華大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