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 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益公司)因出售熱軋不銹鋼板(下稱系爭貨物)予日商 Shinko Bussan公司,而將該貨物裝於平板櫃上,並委由被上訴人以「Cape Negro」輪自高雄港運送,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採用整櫃運送及託運人自行包裝、裝載、計數及貼封之方式運送,足見被上訴人於裝船前及航行中均不負責該貨物之裝填、包裝(含繫固)。迨系爭貨物於同年九月五日運抵日本名古屋港,受貨人持憑載貨證券向被上訴人提領,發現該貨物在航程中掉落受損,嗣經海上運送保險人之上訴人賠付保險金。查貨物因包裝不固所發生之毀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觀諸NKKK(即日本海事檢協會)公證報告及Cornes & Company Limited神戶分公司(下稱CC公司)指派公證人於系爭貨物到港翌日登船調查所製作之公證報告敘載,暨該貨物毀損照片等,稽其事發後情狀,顯示該貨物綑綁繫固於平板櫃之鋼繩、鋼質繫固帶均遭扯斷破壞,伸縮螺絲亦有彎曲,且運貨抵港時除系爭貨物掉落外,其他貨櫃均保持原來位置而無任何位移,承載該貨物之平板櫃亦未掉落。參酌CC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受損原因應係有益公司所使用將該貨物繫固於平板櫃上之鋼繩及鋼帶,不能承受正常運送過程中因船體搖晃所產生拉扯力道而斷裂,肇致該貨物自平板櫃上掉落。另觀上開平板櫃係置於甲板上駕駛台後靠近船尾第三四排第一列之第三層,依四十呎貨櫃輪積載設計,甲板上最高可承載堆放五層貨櫃,承載總重為九十公噸,系爭貨物堆放在第三層,上方未再堆放貨櫃,該堆放位置應符合此項積載設計內容,難認不當堆放,被上訴人自非未盡適當積載及堆存之照管義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益公司有何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應將系爭貨物置放船艙內而非甲板上之情事,難謂訟爭貨損出於被上訴人照管疏失所致。基於前開運送方式,系爭貨物之包裝繫固均係託運人有益公司自行為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涉入,其得依上揭條款所定包裝不固事由主張免責。從而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貨櫃輪船上貨櫃之裝載、堆存,首須顧及船舶本身之結構設計、空間分布、儲位多寡、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尚須配合貨物裝卸順序以利作業,除非當事人訂立運送契約時指定需要積載於船艙內,否則運送人對於平板貨櫃得以堆存甲板上運送。故要求運送人必須將平板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乃至甲板上第一層或第二層,方始盡其堆存之照管義務,難認符合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益公司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應將系爭貨物置放船艙內,為原審所確定。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將平板櫃裝載於甲板上運送,尚無堆存照管之疏失,爰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