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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訴人
鼎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訴人
吳賜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三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SUNMAX ENERGY,INC.)
法定代理人
邊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商上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及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別出售並交付四、四、三個共十一個袪水器(節流閥)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其中一個袪水器使用被上訴人專用之「STEAM SAVER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林美玲為鼎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吳賜藝為該公司總經理,其等因執行公司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鼎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一號第二審更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雖謂迨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發現伊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間出售節流閥裝置予台電大林廠所製作之序號資料(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間)。惟上訴人既稱該序號資料為其當時出售產品所製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事實,尚難認製作者即上訴人不知有該序號資料之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第二審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審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合;且按其情狀在客觀上亦非不能檢出,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參前訴訟程序證人鄭喜天、許保民所證,使用系爭商標之祛水器嗣後已被換掉而不存在,當無再行調查其上序號之可能;況上訴人銷售之十一個袪水器已於一○一年間報廢拆除八個,既不能逐一與上開序號資料比對,即無由證明上訴人所陳待證事實。是經斟酌前開序號資料,仍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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