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上 訴 人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華泰綜合大樓(下稱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地下二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至C15 之汽車停車位,及編號M1至M18 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該大樓約定專用部分,前分配由該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客運公司)使用。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拍賣繼受取得,惟各該停車位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非屬該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雖因拍賣取得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然未曾獲得前手台西客運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非屬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且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依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會議決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華泰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空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共用部分,依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會議(下稱華泰大樓第一次會議)所通過之大樓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方式,已約定各權利人應受其分得位置之限制,權利人個別得為使用之停車範圍皆有確定,不得越位跨線停放,各權利人並得自行就其分得部分出租他人,僅需繳回原有可資識別之停車證,由管理處另行核發新停車證予車位承租人。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各自分得之停車範圍,具有獨占且排他之使用權限,得就空間逕為使用收益,性質上當屬約定專用權限。被上訴人係基於拍賣繼受訴外人台西客運公司之區分所有權,其繼受之權利內容,當與台西客運公司原有權利一致。台西客運公司曾將其所有之停車位權利出租予訴外人李瑞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華泰大樓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車位租約),契約書附圖已明確標示台西客運公司出租予李瑞寶之使用範圍,並於該圖面確切指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權利範圍。足見華泰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二年間就彼此之特定專用範圍,已明知並遵行不悖。(二)上訴人雖抗辯:華泰大樓第一次會議通過之管理規則,僅為停車場之停車證發放與管理費收取之相關規範,不足據為約定專用權之依據云云。然綜觀管理規則全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大樓管委會,任意安排並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受分配位置之權利,是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苟欲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應於決議內載明專用部分之分配方式、對象及範圍云云。惟華泰大樓第一次會議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尚未訂有區分所有權人應將約定專用部分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之限制。該規範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法後始新增,故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縱未以書面具體載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形成之專用權約定內容,惟苟得以證明確有該約定存在,且權利範圍可得特定者,他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該約定之限制。至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華泰大樓管委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決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因該次決議之性質,僅屬大樓管委會之會議結論,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約定,其無權變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成之約定專用內容。且該次決議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有該案卷可佐。是於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前,其間之權利狀態,自當依循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華泰大樓第一次會議之決議。證人即擔任華泰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林進祿雖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台西客運公司三十個車位出租給李瑞寶,以管委會名義簽約,但未指定車位云云。然華泰大樓與李瑞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之車位租約,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條業就停車場租賃範圍予以限定,是林進祿所證述內容,難認屬實。上訴人雖又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停車位數量,與其前手台西客運公司原有之數量不符云云。然依證人李瑞寶於第一審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現場勘驗時證稱:系爭停車場原以白線規劃停車位範圍,其承租後因認白線已有污損,故自行改以黃線規劃等語;再參酌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停車場地面,同時留有邊線模糊不清之白線與清晰可見之黃線,比較系爭停車場地面所留之白線車位範圍,與後所新增之黃線車位範圍,白線所標示之車位面積顯較黃線標示者為大,顯見系爭停車場之現有停車格位數量,因受格線重劃車位面積縮小之影響,致與被上訴人起訴時依原始建築平面圖請求之停車位數量有別。且李瑞寶於原審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勘驗現場時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十五個汽車停車位及十八個機車停車位之範圍及位置,與之前向台西客運公司承租之範圍及位置一樣;從承租開始,機車與汽車之停車位位置、範圍就是如此,伊有重新劃位,但並未增減原來承租範圍等語。該證人於系爭停車位之現場,針對具體之空間範圍,以其長期之認知進行指認,其證言內容之精確性應屬最高。再參照地政測量單位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可確知原台西客運公司約定專用之空間範圍,即為系爭停車場現在以黃線規劃之編號C1至C15汽車停車位,及M1至M18機車停車位。另比對台西客運公司與李瑞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所訂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附圖,與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範圍,皆為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中央部分(僅扣除樑柱等障礙物部分)、兩排西南側長型空間,及西南側偏西之完整空間部分,該三部分空間相似度甚高,且所在方位完全一致,應為相同空間範圍無誤。綜之,被上訴人就此空間範圍具有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專用權限,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部分之空間範圍,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原台西客運公司約定專用之空間範圍,即為系爭停車場現在以黃線規劃之編號C1至C15 汽車停車位,及M1至M18 機車停車位,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雖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訂,其條文內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已訂明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依該條第一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華泰大樓規約並無關於系爭停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之記載,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該細則係依當時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該條例之子法。該細則第二條內容增列母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授權範圍;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