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上 訴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 郭 睦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淑 芬 訴訟代理人 鄭 文 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 晉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已自認訴外人吳宗明對其有逾新台幣三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嗣未證明該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又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又於吳宗明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吳宗明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吳宗明嗣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贈與債權之行為,不生效力。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僅係課以吳宗明負通知上訴人有關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非禁止被上訴人自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吳宗明已讓與系爭債權乙節,對上訴人已生通知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