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光秀、鍾任賜、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洪丕正
- 上訴人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上 訴 人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劉懿嫻律師 陳潼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擔任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董事長,其後則改任通達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通知,通達公司渉及假交易之情事,旋即要求通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蔚山等人清償欠款,因林蔚山出面協調,始同意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使通達公司分期清償前欠之債務,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與通達公司簽立系爭九十四年授信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並由林蔚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通達公司與林蔚山共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惟通達公司仍未能按期清償,因林蔚山承諾上訴人將投資通達公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由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九十五年授信契約,由林蔚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四億三千九百萬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分期清償,其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以一元代價併購通達公司,嗣並重編財務報表,了解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後,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擔任系爭九十五年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而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九十五年授信契約,有違反當時之洗錢防治法第八、九條、銀行法第二十二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四條及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等規定,或有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所定情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屬有效,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九十九年四月至一○○年五月十日止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一億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董事、職員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被上訴人九十五年間內部授信審查表記載:「本案原為短期週轉授信,但因借戶誠信不足到期未能清償而改為分期收回,祈能逐步降低尚欠金額」「借戶應積極引進新的投資人,以充實其營運資金,及增強償還負債之能力」「本案前因借戶授信到期無法依約償還,且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予本行,如法辦可著力點不多,為解決及收回本行目前債權,持讓借戶繼續經營之想法,以協議清償採分期償還方式,期能陸續收回本行債權。今因借戶無法正常分期償還,再申請展延授信期限」「在借戶目前尚有舉債能力情況下,授信期限不宜展延過長」等(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至一○五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九十五年授信契約,並非基於不法目的,自難認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