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曾大仁、許文龍,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承攬營建署發包之官田鄉二之一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四百五十日曆天。伊依約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工,嗣因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其他管線單位施工,分別自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停工八十七天、三十四天(下分稱座標偏移停工、管線施工停工),共計一百二十一天,致增加支出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機動車輛費及臨時工務所、交通及管理維護費、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等)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以日計價之管理費(交通維持費、環境維護費)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暨受有鋼筋上漲之損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求為命營建署給付六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營建署則以:座標偏移停工,係可歸責於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之事由所致;管線施工停工,與伊無涉,均不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就座標偏移停工,已核給一式計價之管理費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以日計價之交通、環境維護費依序為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共計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六元),業經光盛公司簽認,其不得再請求給付。另伊依施工補充說明第十點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給付三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與光盛公司,該公司不得再請求鋼筋上漲之損失,且該公司此部分請求,已逾一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光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營建署給付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本息,並駁回光盛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㈢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營建署)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等語,衡之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營建署如未提供土地及指定地界,光盛公司無法施工,可見是項約定營建署之協力事項,屬其義務。查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下稱官田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函知營建署,系爭工程所涉道路所屬之都市計畫現有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現由台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測量總隊辦理整合中等語,足認營建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座標偏移之事。光盛公司主張營建署遲延提供工地及指界,致其停工八十七天,係可歸責於營建署,應屬可採。至官田鄉公所上開函件雖記載「在尚未完成整合前,該段道路中心樁以現場之中心樁為依準」等語,是營建署無從辨別中心樁是否偏移及偏移之情形,然其在光盛公司進場施工時有確定界址之義務,竟未為之,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責。又其他管線單位施工,致光盛公司停工三十四天,該項雖非屬營建署經管之業務,惟係因同一事由所致,其仍應負責。營建署辯稱座標偏移及管線施工之停工,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云云,委無足取。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規定,光盛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有指派適當代表人為工地主任,以及負責工作安全、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等等各項義務,其於停工期間仍須為施工管理之工作。光盛公司自開工後,依上開約定,提報專業技師、工地主任及品管組長,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足認其於停工期間仍須支出管理費。該費用固經法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以三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為必要,但鑑定人將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列為比較對象,以之與鑑定事項逐項檢查,得出「原始停工結算以二百十七日曆天核算,較實際停工一百二十一日曆天多核算九十六日曆天,已屬相當寬裕之結算處理」之結論,有違法院委託鑑定之旨,因認不可採。而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㈢款、施工補充條款「○一九竣工結算」雖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凡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竣工結算時仍以一式為單位結算。凡施工項目內以一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加價」等約定,惟光盛公司有得請求增加給付之事由時,仍得按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請求增加給付。而光盛公司請求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包含機動車輛費及臨時工務所、交通及管理維護費、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等項,均屬管理費性質;另「包商管理及利潤」項目,斟酌管理費內容繁雜,若要求光盛公司舉證證明該項目內含費用率與淨利率之比例為何,有重大困難,該公司提出以國家課徵稅捐標準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憑,其上所列「道路工程業」之毛利率為二一(包括費用率為十一、淨利率為十),即以費用率為二一分之十一比例計算,可供採憑。是光盛公司按停工日數與契約約定價金之比例,請求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並無不合。營建署抗辯光盛公司仍應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據,尚非可取。至營建署辦理結算時,就座標偏移停工八十七天,雖核給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以日計價之交通維持費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環境維護費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然光盛公司於結算明細表既記載「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數量無誤特此簽認」,而非表明不再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營建署是項抗辯,為不足採。另依施工說明書「○一七停工期間之計價」約定:「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持費,停工期間如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者,得以按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但本項費用總結算數,最高不得超過原訂工期之一.五倍為限」等語,座標偏移及管線施工之停工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光盛公司,該公司得請求按實際停工日數加計之交通維持費及環境維持費,但以原訂工期四百五十日曆天之一.五倍(六百七十五日)為限。該約定所謂之「停工原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解釋上包括可歸責於營建署之情形在內,營建署就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交通、環境維持費已核給二百十七日(工期共計六百六十七日),則光盛公司僅得再請求給付八日之交通、環境維持費即一千三百十四元、二千六百零八元,合計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又光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養信公司)簽訂鋼筋材料合約,依該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即光盛公司)應於二個月內訂第一批料出貨,並於其後六個月內完成所有數量訂料出貨之定作,否則本合約則自動失效等語,養信公司供貨至九十六年四月截止。光盛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訴外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材料訂購合約,可見購買鋼筋未受任何阻礙。光盛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知悉工期為四百五十日曆天,其於何時、向何人、以何條件購買鋼材,屬於經營之成本考量與風險控管事項,其應自行承擔遭致之不利益,並無任何契約成立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可言。光盛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停工期間鋼筋上漲之給付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洵屬無據。綜上,光盛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給付以一式計價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合計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光盛公司因座標偏移及管線施工停工一百二十一天,係可歸責於營建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既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停工,光盛公司因而縱增加支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光盛公司於停工期間仍負有施工管理義務,必然支出管理費,即認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支出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以日計價之管理費三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已有可議。次查,光盛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給付以日計價之管理費五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即其原請求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與原審准許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差額)及鋼筋上漲之損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見一審卷第四、一四三頁)。乃原審竟僅就光盛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予以論斷,而就其得否依其他請求權請求給付,則恝置不論,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