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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宥霖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訴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蓋赫公司、偉傑公司)係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蓋赫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四十二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形,認應以分項工程之排洪道及排砂道補修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為適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偉傑公司得以之與應付之工程款為抵銷,扣抵後蓋赫公司得請求偉傑公司給付工程款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惟其尚未依約交付保固保證金支票及保固切結書,偉傑公司既為同時履行抗辯,即不負遲延責任,蓋赫公司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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