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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林金吾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
巨擎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憲
上訴人
李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彭永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巨擎公司)、李明珍分別從事石材及木工裝潢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經由訴外人李寒菁介紹,前往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石材與木工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底及同月二十五日完工,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進住,惟伊等一再透過李寒菁請款,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依序積欠巨擎公司、李明珍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李寒菁訂立承攬統包契約,由李寒菁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作,李寒菁再與上訴人訂立石材及木作工程契約,伊未授權李寒菁代理伊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兩造亦未成立承攬契約,伊並已給付李寒菁全部之承攬報酬,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石材、木作工程款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有重複或虛報之嫌,且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分別成立石材、木作承攬契約,固據其舉證人李寒菁之證言為證,惟查李寒菁曾分別以宅里室內設計工程負責人、李寒菁之名義,委任律師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自承以承攬人之身分,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及施工,施工範圍包括石材及木作,且因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工程款爭議,並稱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固定工程款為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等語,有律師函可稽,再李寒菁請款單載明「原與STONE(按即被上訴人)借款餘NT$3,440,000 ,轉為設計工程款NT$3,440,000(第一筆付款)、STONE另付NT$600,000 (第二筆付款)、98.4.1需付款NT$200,000(第三筆付款)」、「工程應收總金額」、「廚具、衛浴、音響代收金額」,足認廚具、衛浴、音響係由李寒菁代理被上訴人購買、代收付款之項目,惟施工部分(含石材及木工)則為李寒菁之應收工程款,並非代收代付之款項,且係以李寒菁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付第一期款,嗣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十萬元作為第二期款,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交由李寒菁統包承攬,並以李寒菁前欠款項抵付工程款,伊再支付六十萬元予李寒菁等語相符。而李寒菁證稱被上訴人曾於伊陪同下,自行選石材、木材等,則與設計師承攬裝潢房屋後,徵詢、尊重客戶選擇建材之慣例無違。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而係由李寒菁統包承攬後再找上訴人施工,堪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曾出具退貨領收單,載明其委託李寒菁總攬設計裝潢包工,李寒菁亦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如其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應由李寒菁代理被上訴人退回原購商家,殊無退貨予代理人之理。且系爭房屋施工時,李寒菁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居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妍公司)為申請人,向該屋所在之社區申請室內裝潢(修)施工;並以居妍公司為承包人,簽立施工責任切結書、給付保證金支票,驗收後再取回該支票,有施工申請表、切結書、支票及簽收影本等件足參,倘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則應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繳納保證金,李寒菁當無越俎代庖,自願代上訴人承擔施工責任、支付保證金之理。又兩造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或其受僱人直接洽談工程事宜,以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甚鉅,豈可能未立即起訴請求,至其提出之請款單、收款對帳單、估價單,均為其自行製作,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尚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李寒菁之對話錄音內容,提及「最後付錢的人是我」等語,然係李寒菁遲至完工後始告知預算超出近倍,被上訴人因無從修改、退貨而陷於困擾,故以客戶身分,就工程款超出預算之抱怨,究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李寒菁為其代理人。況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七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對象為「宅里室內設計工程,法代:李寒菁」,有聲請調解書為憑,益見其主觀認知承攬人為李寒菁(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宅里設計工程公司)。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一日調解期日均到場,已知被上訴人係主張李寒菁統包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就工程款發生爭議,而與其認知不符,豈有不迅主張其始為承攬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工程款之理?乃上訴人未為任何主張,反遲至近二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有悖。而證人謝東昇、顏水成、朱家慶證稱不清楚契約締結、工程發包情形,彼等證詞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訴外人洛威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音響設備貨款之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音響設備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李寒菁僅係代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惟依前所述,該音響設備屬李寒菁代理被上訴人購買、代收付款之項目,施工部分則為李寒菁之應收工程款,故該另案所為之判決,尚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其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巨擎公司、李明珍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各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就此漏未裁判,其聲明不服,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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