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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林大洋鄭傑夫魏大喨吳麗惠謝碧莉
  •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蔡添源

  • 上訴人
    MULTI WISE CO.,LTD
  • 被上訴人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上 訴 人 MULTI WISE CO.,LTD(BELIZE)即萬智有限公司(貝里斯)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商百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採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型號CD四一四八WP快速二極體(下稱系爭二極體),經加工製成電路板後出售予訴外人聯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以該電路板組裝於電源供應器出售予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惟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使該電源供應器有異常現象,致聯德公司遭鴻海公司扣款美金(下同)九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點零六元。聯德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對富士康科技集團(下稱富士康集團)共同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上開保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點七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並無伊對聯德公司應負任何義務或債務之記載,況伊交付聯德公司之系爭二極體並無瑕疵,上訴人不能證明聯德公司組裝之電源供應器異常現象係因系爭二極體之瑕疵所致,伊亦無須承擔系爭保證書所載之退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受讓聯德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均為依我國法成立之私法人,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之效力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其次,被上訴人為系爭二極體之製造商,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百樂公司簽訂采購合同書,陸續採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二極體,委由聯德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聯德東莞公司)加工製成電路板(系爭二極體容置位置編號為D一八)後出售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將電路板組裝於電源供應器後出售予鴻海公司。嗣聯德公司交付予鴻海公司之電源供應器有異常現象,被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富士康集團。聯德公司於遭鴻海公司扣款九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點零六元後,將其依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出由富士康集團製作之工作表,雖記載富士康集團銷售至香港市場之桌上型電腦部分有五十四台發生無法開機之客訴問題,及與聯德公司測試結果,初步判定乃D一八(CD四一四八)材料不良,惟此乃該集團與聯德公司就有問題電腦進行測試等過程之單方記錄,未經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所使用之測試標的、測試方法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況鴻海公司嗣對聯德公司扣款,係因聯德公司產品D一八位置之零組件失效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所致,至於D一八位置零組件失效之原因是否為系爭二極體物料有瑕疵所致,該公司並未深究,亦有該公司函可憑,上開工作表自不能證明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以及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所致。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係僅以一個聯德公司從電路板拆下之系爭二極體進行測試,並未連同發生問題之電路板線路一併進行測試,且於排除材料結構及各層界面問題無任何瑕疵後,始由製程端去找出可能出問題之步驟,再參酌被上訴人之製程工程師過去曾實際發現作業站新進員工於操作晶粒移正步驟時,不慎傷及晶粒之PN Junction ,導致系爭二極體逆向電壓不良之情,自行做出製程端可能出問題之判斷,並未就聯德公司製作之電源供應器D一八位置零組件失效原因,作通盤性之測試或檢討,故不能僅據該分析報告認定上開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況依證人謝建達之證詞,系爭分析報告提出後,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仍持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會協商,並於上開五月二十三日會議中,由聯德公司提供上有所指不良二極體之電路板進行檢測,當場發現電路板後方有一個電容,倘換掉該電容,電路板即可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乃要求繼續分析原因,惟聯德公司並未應被上訴人之請,提供整台電源供應器進行測試,而被上訴人針對聯德公司另提供自電路板拆下之同批號二極體一千顆測試結果,並未發現不良,可見雙方在上開會議,就系爭二極體有無瑕疵,系爭客訴問題之真正成因,均無結論。又五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雖記載驗證結果為此週期TA五○一九本體不良引起等文字,但因其後有被上訴人人員加註:仍需作進一步技術確認等語,及聯德公司人員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加註說明之總結文字記載,雙方就系爭二極體是否有瑕疵仍意見分歧;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會議雖亦記載驗證結果為材料本體不良引起等文字,惟另記載聯德公司同意提供更多不良產品等協助作分析,雖列在長期對策欄位,但被上訴人陳稱係因「暫時解決處理對策」欄之空白處遭聯德公司刪除始改列該處,審諸雙方當日倘已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衡情應不致由聯德公司繼續提供出問題之電路板供被上訴人接續進行測試,故亦難認雙方就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二極體之瑕疵達成共識。再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則在暫時解決處理對策欄上記載被上訴人重新提供8D報告,設立專人負責回饋每日報告狀況,及聯德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不良品3pcs,被上訴人則負責從各製程的管控提出詳細的分析報告等內容,亦不足以認定雙方已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至證人即曾任聯德公司東莞工廠品保部門協理之蔡明德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其中一次會議承認於製程中有用鑷子去調整晶片的位置,導致有某些比例的不良品等語,然經原審提示上開會議記錄後,卻陳稱並非在上開會議所言,並改稱其證詞係依據系爭分析報告,則其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承認之證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以證明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會議中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另上訴人指系爭不良品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上僅有D一八位置零組件失效,而該位置僅有系爭二極體一項零件,故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即為系爭二極體云云,惟依證人謝建達所證,該電路板事實上有十一個位置使用系爭二極體,倘系爭二極體本身有瑕疵而導致電路板無法正常運作,則出問題之處應散見於電路板之各個位置,並非僅D一八位置。上訴人雖復以電路板上每個使用系爭二極體位置之逆向電壓值並不相同,不能以問題出現在電路板特定位置,即認瑕疵非系爭二極體所致云云,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上訴人自行將聯德公司提供之系爭二極體不良品送交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在系爭二極體晶粒表面發現有燒燬的痕跡,且IC燒燬可能是因為錯誤的電性參數設定,例如高電壓或高電流,有其檢驗報告可憑,顯見系爭二極體使用在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上發生問題,究係該產品本體之瑕疵所致,或於加工、組裝過程中因遭大電壓或大電流之衝擊所致,均有疑義,難認即為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末查,系爭保證書雖記載,聯德公司保證若經確認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製造之二極體所造成,該公司將嚴格要求被上訴人負起退貨責任等語,惟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該保證書之證人謝建達證稱:被上訴人認為其製造之系爭二極體並沒有問題,故願簽此保證書給富士康集團,承諾系爭二極體無瑕疵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係向富士康集團表示如有瑕疵願負責退貨服務,惟並無與聯德公司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上訴人執系爭保證書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遭鴻海公司扣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所聲明,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保證書記載:聯德公司保證任何不良率超過富士康集團及其終端客戶─惠普科技公司之品質目標者,倘雙方確認瑕疵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二極體,聯德公司將強烈要求被上訴人負起退貨之責(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對照中譯文見原審卷第七○頁),即約定聯德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負退貨之責,係以客訴問題之成因為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為其前提。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以及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二極體之瑕疵,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聯德公司即無從依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自亦不得依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因以前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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