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上 訴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青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KEELEY MICHAEL ANTERO(即林麥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窗簾及其配件之產銷、國際貿易業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原分別擔任伊業務部副理、行銷之職,對伊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務機密,知悉甚詳。林麥克、張淑青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離職時分別簽立辭離職申請書聲明就伊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資料等保證無影印、抄寫,亦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等內容。詎於張淑青離職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其配偶陳冠廷即設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自任董事長,從事與伊相同之業務,張淑青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林麥克與其配偶訴外人林怡礽均擔任該公司董事。張淑青、林麥克且將因任職於伊公司而掌握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供瑞得林公司使用;張淑青並複製伊公司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伊之原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伊之售價為不正競爭,該公司產品編號甚且與伊公司產品編號相同。張淑青、林麥克所為顯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及就產品編號代碼及產品型錄之著作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辭離職申請書約定,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瑞得林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負責人,故張淑青、林麥克亦應與瑞得林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得林公司僅被動地依國外客戶需求而提出報價,國外客戶尋求數家廠商進行比價乃屬常態,價格競爭亦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言削價不正競爭之事。且國外窗簾相關採購廠商名單可由網路查詢或公開展覽會場得知,非上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並無機密性;瑞得林公司在成立之初,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外窗簾廠商將近八百家客戶名單,亦非取自上訴人公司。又兩造均是貿易公司,本即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編製型錄對外行銷,縱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除非上訴人之產品享有專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張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競業禁止代償約定,張淑青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瑞得林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據以請求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於離職前一、二日,於上訴人之電腦閱覽上訴人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客戶報價單等檔案資料乙節,因該等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並未設定授權帳號、密碼,亦未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相關部門之行政人員均可任意進入自由閱覽,難認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張淑青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尚在進行交接工作,非如上訴人所述於九十八年四月底或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即已交接完畢。則張淑青於離職前,為交接工作所需,仍有瀏覽相關文件之必要及權限。又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林麥克任職期間掌握客戶機密資料云云。就其資料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並未為具體之舉證。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自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可參,自難遽認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確具有經濟性及保密性。再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對於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二)上訴人英文名稱為 Uni-Soleil Enterprise Co. Ltd,對外使用「Uni-Soleil」代稱,部分窗簾零配件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產品型錄、產品編號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均係上訴人依管理及辨識之需要所創設,其所代表之特定意義已為上訴人之供應商或客戶所熟知,成為上訴人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交易洽商之工具,從而其產品型錄、產品編號確具原創性,該當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之要件,至少亦屬著作權法第七條所稱之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不待登記即由上訴人於著作完成之同時取得著作權云云。惟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創作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而具有原創性者。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一百八十六頁之編輯著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聲請並完成登記,取得著作權證書。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僅以素描勾勒外型,而瑞得林公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二者已難認相同或相似。瑞得林公司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向上游供應商訂貨及提出出口報關文件時,固有複製使用上訴人產品型錄之產品編號代碼情事,惟兩家公司均是貿易公司,本即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產品編號代碼,係由US之公司簡寫再加上數字及字母,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此等編號難認有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啻給予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之獨占性,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而成之產品編號,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因其組合使用而具有原創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侵害其著作權云云,亦屬無據。(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之前均為張淑青、林麥克所負責聯繫之既有客戶,且前開客戶於張淑青離職後十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與之聯繫,足證張淑青、林麥克確有主動拉攏上訴人既有客戶之情事,並提出前開客戶與張淑青、林麥克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憑。惟張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則渠等於離職後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國際貿易業務,因而與上訴人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自難謂有何不當。其次,瑞得林公司所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有部分與上訴人所銷售者相同,且上訴人銷售之產品,部分零配件係由其自行開模委託廠商製作生產,然除上訴人證明瑞得林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外,要難以瑞得林公司所銷售產品與其相同,即謂被上訴人所為之銷售行為不法。(四)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上訴人與張淑青、林麥克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非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擅自使用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等,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未包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獲得相關資料。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秘密。張淑青於離職前雖有於上訴人電腦瀏覽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資料,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張淑青、林麥克有影印、抄寫前開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林麥克有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之情事,即難憑採。又員工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乃員工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林麥克、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多年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實務,從中累積相當之知識、經驗。上訴人既未與渠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卻以渠等離職後與其從事價格競爭,逕而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實不可採。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