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上 訴 人 呂貞儀 呂學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邱葉梅英購買登記在其子邱垂冬名下坐落於原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因無自耕農身分,乃與伊妻即上訴人呂貞儀約定,由呂貞儀申辦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邱葉梅英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呂貞儀名下。另伊出資並借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原同鄉蘆竹村蘆竹○○之○○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作伊任負責人之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工廠及倉庫使用,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呂貞儀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即上訴人呂學貴(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協同呂學貴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呂學貴名義(下稱系爭保存登記),未經伊承認,各該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況系爭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係呂貞儀與呂學貴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屬無效,且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詐害伊之權利,經伊撤銷,仍屬無效。伊已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與呂貞儀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應持原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核發之八四蘆鄉建證字第九○六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及追加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呂學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㈡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呂貞儀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零六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否認呂貞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期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請求更名登記,亦未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取消購買農地資格限制後,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地視為呂貞儀之婚後財產,由其取得所有權,呂貞儀將該房地出賣予呂學貴,並非無權處分,且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縱認系爭房地非呂貞儀所有,呂學貴亦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仍取得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呂貞儀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暨呂貞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之追加,判命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依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呂貞儀於六十七年間結婚後,迄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嗣呂貞儀於八十二年二月將戶籍遷入其父呂理社戶籍內,登記職業為「幫農」,俟八十四年一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被上訴人即指示邱葉梅英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呂貞儀名下等事實。再審酌被上訴人以呂貞儀為起造人,於八十三年間委託福順企業社呂天龍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支付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元,完工後,借呂貞儀名義申辦系爭使用執照,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及證人邱葉梅英於呂貞儀另件請求瑰寶公司遷讓房屋事件(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下稱另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仲介人呂理進在原審之相關證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邱葉梅英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合意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擬申辦自耕農身分之呂貞儀名下,且為呂貞儀知情並同意出借名義。又房屋雖與土地各為不動產,但不能離開土地而獨立存在。瑰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需占用系爭土地,而呂貞儀就系爭土地既未向被上訴人或瑰寶公司論及租賃關係,亦難認其就該土地有事實上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另依七十四年六月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或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固應認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惟該規定並不排除第三人(包括夫或妻)提出證據證明該財產實際非屬登記名義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向邱葉梅英買受,並指定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呂貞儀名下,且邱葉梅英於土地未過戶前即交被上訴人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供作瑰寶公司工廠及倉庫使用,呂貞儀既未主張權利,亦未能證明有支付價金及實際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土地之權能,尚難僅依登記順序推認被上訴人與呂貞儀間有合意採依取得登記之次序,平均分配夫妻財產。再者,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委由呂天龍興建,並支付工程款,業據呂天龍於另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證實。而該房屋為農舍,依當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前段規定,需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興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須借呂貞儀之名義始能申照興建,其情與系爭土地之買受登記同,均因受限於法令,應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伊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呂貞儀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贈與,縱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一年期間內,訴請更名登記,仍難認該房屋屬呂貞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買受或興建,僅借用呂貞儀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起造人(申領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乃呂貞儀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之出賣予呂學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另於十二月六日協同呂學貴辦理系爭保存登記,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處分。而呂學貴為呂貞儀之兄,買受系爭房地難認係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原則之保護。茲被上訴人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伊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並請求呂貞儀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其名義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此外,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借呂貞儀之名(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而借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呂貞儀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因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本件查被上訴人委由福順企業社呂天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呂貞儀於事實審一再抗辯:㈠伊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結婚後,感情融洽,胼手胝足「共同」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創立瑰寶公司,由被上訴人掛名負責人,伊則掌管公司財務大小事。因事業經營有成,瑰寶公司之營業利潤除分配其他掛名股東外,大部分利潤均匯往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至八十五年間金額高達五千八百九十萬元,而陸續於七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依序以雙方名義購置(四筆)不動產,所需資金,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支付,系爭房地之購置亦循此方式,自難謂全屬被上訴人個人所出資(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六六頁、一六七頁;第三宗一七九頁、二四三頁、二四五頁、二四六頁);㈡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及土地印鑑章一直由伊保管,嗣提供予夫妻共同經營之瑰寶公司使用,屬對土地之使用方式之一;且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均由伊繳納,有享受及負擔該房地權利及義務之間接事實,顯見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依不動產登記所示,伊始屬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同上卷第一宗六七頁、六八頁,第三宗二四八頁、二四九頁),並提出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上卷第一宗一六九頁至一九○頁);㈡地價、房屋稅繳款書,繳納電費收據(同上卷宗七四之一頁至七八頁)等為證,倘非子虛,即與被上訴人是否係以自有資金買受、興建系爭房地?呂貞儀是否未實質管領該房地?被上訴人究與呂貞儀間有無借名關係?及呂貞儀出賣系爭房地予呂學貴是否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呂貞儀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該房屋所有權登記?等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呂貞儀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及對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先位聲明既應廢棄發回,備位聲明部分仍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