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 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泓伾(原名陳弘丕) 廖崋媜(原名廖華珍) 蕭智元 杜冠禎 林政緯 連明陽 廖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更名前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泛稱上訴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簽證會計師發現民國九十六年度會計帳目虛報營收,須重編財務報表。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泓伾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定期限內重行公告財務報告,遭該會處分罰鍰七次,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下稱系爭罰鍰)。陳泓伾明知係其個人之罰鍰,竟以上訴人款項繳納,並提案建議將之列為公司費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上訴人第八屆第十五次董事會全體董事(陳泓伾及被上訴人廖崋媜、杜冠禎、蕭智元、林政緯)、監察人(被上訴人連明陽、廖聰明)一致決議將罰鍰一百九十二萬元改列公司費用;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屆第十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全部罰鍰四百三十二萬元改列為公司費用(除蕭智元外,其餘董監事均出席)(以上二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嗣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令上訴人將系爭罰鍰之款項收回,然陳泓伾並未返還,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九十二萬元本息,及除蕭智元外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陳泓伾則以:主管機關金管會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九十八年間至上訴人公司實地審查時,告以系爭罰鍰可改列公司費用,伊始通知會議小組提案,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亦無背信行為。嗣櫃買中心以伊未迴避為由,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認其內容違法等語,資為抗辯。蕭智元另辯以:伊參與上訴人第八屆第十五次董事會議時,因認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既均認公司為負責人支付罰款可列為公司費用,且系爭罰款對象雖為負責人陳泓伾,但係因上訴人之事務而遭罰,法律上亦無禁止上訴人代為繳納,故未否決系爭決議,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金管會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七次裁處陳泓伾罰鍰,合計四百三十二萬元,陳泓伾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之款項繳納,系爭董事會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為系爭決議,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等情,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形同以公司財產繳納陳泓伾個人罰鍰,客觀上已使公司財產遭受減損。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主管機關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貞前來實地勘查時,經詢問而得知可將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始為系爭決議。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為證,核與郭○貞及當時上訴人財務主管林○寧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董事長特助及發言人林○娜於原審之證言相符。被上訴人既已盡其查詢之責,系爭罰鍰復可經董事會決議後列為公司費用,對上訴人而言,即未有實質損害,難認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有何過失。又依證人郭○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可知,櫃買中心執行內控查核時,發現陳泓伾未於系爭決議迴避,寫成內控缺失,證期局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函促櫃買中心以同月十九日函令上訴人收回上揭款項,並非認上訴人董事會不得將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決議時縱有程序瑕疵,亦不影響系爭罰鍰得列為公司費用之本質,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時有何不當,或就決議事項有何怠於查證之情。況上訴人迄未依上揭函令意旨向陳泓伾個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則其逕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櫃買中心承辦人郭○貞於九十八年間至上訴人公司勘查,經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詢問其意見,得知可由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罰鍰改列公司費用。果爾,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十五次董事會時,當尚不知悉郭○貞關此事項之意見,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係聽信其意見而為決議,自有未合。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罰鍰係以陳泓伾個人為受罰人,證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函載:「有關……董事會決議將該公司財務報告逾期公告處罰其負責人之罰款列入公司費用乙案,請督促該公司注意此筆款項並收回」,及櫃買中心同月十九日函載:「……貴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前揭罰鍰列入公司費用。為維護股東權益,請貴公司注意此筆款項並收回」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七六、一七七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罰鍰依法不得改列為伊公司之費用,似非無據。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系爭決議時,對相關法令規定如何,未予查證,即依郭玉貞個人意見,而決議將系爭罰鍰改列為上訴人公司費用,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殊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