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凱閔律師
- 被上訴人
- 領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六月間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魚條。伊於該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發出一萬二千箱魚條之產品訂購單(下稱訂購單),原約定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各出貨四千箱,嗣合意變更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各三千四百五十箱,同年十二月六日一千六百五十箱。詎被上訴人僅依約出貨三千四百五十箱,其餘無故拒絕交貨,伊因此受有已對消費者發出兌換券而無法承兌之商業損失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商譽損失一百萬元。爰依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合約書時,與國外魚條廠商三方協議須於三個月內出貨完畢。惟上訴人多次要求延後出貨,為伊所拒,經伊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因上訴人違約,伊乃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提出為證之訂購單上,固於原有交貨日期及訂購數量之外,另有變更交貨日期及訂購數量之記載。然該變更後之訂購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高曼蓉及王浩文、被上訴人經理孫逸仁等之證言可知,上訴人雖曾要求延後出貨,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至第一批貨遲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並改為三千四百五十箱,乃係因驗貨、更改中文標籤及一貨櫃放不下四千箱所致,難認兩造已達成延後出貨之合意。其次,因被上訴人之原物料係自外國進口,雙方約定每筆訂單數量須再次確認以完成產品訂購單,另兩造亦同與國外魚條廠商協議,須於第一次交期後三個月(九十日)內出貨完畢,才能以每公斤一百八十六元之單價賣給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孫逸仁、高曼蓉證述在卷,應可採信。嗣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交涉將交貨期展延至一○二年未果後,雖口頭同意一○一年底前進貨完畢,却將第三、四櫃之發票寄還被上訴人,並稱於一○一年僅欲再購買第二櫃,且未依約支付第二櫃百分之三十之訂金。被上訴人因而未交付第二櫃魚條,並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以另項商品(牡犡)買賣已預付訂金四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充作系爭魚條之訂金及價款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難認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暨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業損失及商譽損失中之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協議簡化爭點,關於不爭執事項均有「每次交貨前,原告(上訴人)應支付30%價金作為訂金,裝櫃後三日支付70%作為尾款」之記載(見一審卷一○一頁、原審卷三三頁反面),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第二櫃百分之三十訂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合法,並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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