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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梁玉芬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祚昌
被上訴人
陳永順
被上訴人
陳美慧
被上訴人
陳勇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月霞具美國公民身分,因香港之瑞士LGT Bank(下稱LGT 銀行)將配合美國政府調查該行具美國公民身分客戶之資料,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借用上訴人所有在LGT 銀行所開設○○○○○○○號美金帳戶(下稱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將其在該銀行所開設○○○○○○○號美金帳戶(下稱系爭三二五號帳戶)內存款全部提轉存入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後,由陳月霞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內存款,雙方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陳月霞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內存款係陳月霞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借名契約因陳月霞死亡而終止,詎上訴人竟將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存款美金(下同)一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提領而占為己有,侵害伊等權利,自應負返還之責。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一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月霞基於贈與目的,將其所有系爭三二五號帳戶存款存入伊所有系爭六五一號帳戶,雙方間並無借名契約。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內存款並非陳月霞之遺產,伊受贈取得該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陳月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華民國護照在LGT 銀行開設系爭三二五號帳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關閉該帳戶,將全部資金提轉存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五一號帳戶,上訴人並授權陳月霞得以自己名義簽名管理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存款。陳月霞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陳月霞死亡後,將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內存款一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提領一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相關卷證可參。證人洪淑惠證述:香港理財專員於九十八年間通知陳月霞,因其以美國護照開設之帳戶將遭查稅,有必要將帳戶(存款)轉至其中華民國護照名下帳戶,方便處理(存款)。陳月霞徵詢將其存款轉存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以授權陳月霞管理該帳戶方式處理之可行性。香港理財專員則表示須以贈與上訴人方式為之。嗣存款轉存至上訴人名下後,系爭六五一號帳戶一直由陳月霞管理,伊仍繼續幫陳月霞處理其帳戶,並與香港理財專員聯繫。相關購買債券基金之事宜,均由系爭六五一號帳戶進出,因陳月霞有被授權使用該帳戶,故買賣基金無需上訴人之授權書。上訴人不曾使用系爭六五一號帳戶,亦未詢問過該帳戶之收支狀況;證人陳俊樑證述:洪淑惠確有幫陳月霞處理與香港銀行間電子郵件之個人事務各等語;依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陳美慧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LGT 銀行已知悉該帳戶存款僅係借用上訴人名字,故上訴人不能動用。上訴人於電話中則回稱陳美慧所述無誤,並要求(存款)六分之一;綜上,堪認陳月霞係為避免遭美國政府查核稅務之目的,關閉系爭三二五號帳戶,將該帳戶內存款全部提轉存入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其後系爭六五一號帳戶仍由陳月霞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證人洪淑惠就系爭三二五號帳戶雖誤稱係陳月霞以美國護照開設之美金帳戶,然不影響洪淑惠其他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系爭三二五號帳戶之關閉指示函所載:「本人的目的是要將這些資產贈與給我的兒子陳益隆」乙詞,僅係陳月霞為達避稅目的,配合LGT 銀行人員要求所為之記載,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六五一號帳戶之對帳單及與銀行簽署之信貸協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實際管理、運用系爭六五一號帳戶之事實;陳月霞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提轉存款至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後,持續委由洪淑惠與LGT 銀行之理財專員連繫,利用系爭六五一號帳戶處理基金、債券等買賣事宜。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其抗辯陳月霞係受其委託,以系爭六五一號帳戶進行交易云云,尚無足採。是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內存款,係陳月霞借用上訴人名義存入,陳月霞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陳月霞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系爭六五一號帳戶內存款應由陳月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返還)一千七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告發洪淑惠涉犯偽證罪嫌之刑事告發狀,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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